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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裝食品標示規定(110.1.1生效)

  • 發布單位:食品藥物管理科

散裝食品標示規定(110.1.1生效)

          一、 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規定所稱散裝食品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所定之食品。

三、具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食品販賣業者販售散裝食品,應標示品名及原產地(國)。但現場烘焙(烤)及現場調理即食食品不在此限。

四、未具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食品販賣業者販售下列散裝食品,應標示原產地(國):

生鮮、冷藏、冷凍、脫水、乾燥、碾碎、研磨、簡單切割之花生、紅豆、綠豆、黑豆、黃豆、蕎麥、薏苡(仁)、藜麥、芝麻(胡麻)、小米、大蒜、香菇、茶葉、紅棗、枸杞子、杭菊、雞、豬、羊、牛。

五、所有食品販賣業者販售以牛肉、牛可食部位、豬肉或豬可食部位為原料之散裝食品,應以其屠宰地(國)標示其原料之原產地(國)。

前項應標示之原料,不包含牛乳及牛脂。

六、本規定之標示應以中文顯著標示,其得以卡片、標記(標籤)或標示牌(板)等型式,採懸掛、立(插)牌、黏貼或其他足以明顯辨明之方式,擇一為之。

前項以標記(標籤)者,其字體長度及寬度各不得小於零點二公分;以其他標示型式者,各不得小於二公分。